依法治国路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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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残疾人(一级脑瘫),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邮政编码430000。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魏星的父亲,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定代表人傅政华,职务:部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联系电话01065153103,邮政编码1000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职务:局长,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联系电话02164742718,邮政编码200030。
行政诉讼案由: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
2、 依法改判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司复决(2019)72号;
3、依法改判撤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沪司鉴管答[2019]20号);
4、依法改判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答复意见;
5、将本案查明的被投诉鉴定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与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6、将本案查明的被上诉人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犯罪的事实与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7、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向社会直播公开开庭审理全过程。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魏星因不服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现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立案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向社会直播公开开庭审理全过程)。
一、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一)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证据与事实认定规则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有关规定,能够当庭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应当休庭后经合议庭合议认定,经合议庭合议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应当在再次开庭时向当事人公布。但是,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既没有当庭认定证据,更没有在再次开庭时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结果。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与事实认定规则的规定。
(二)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证据与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有关规定,法庭辩论程序及法庭最后陈述程序是在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后进行。也就是说,法庭调查程序是法庭辩论程序和法庭最后陈述程序的前提与基础,法庭调查的结果是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的事实依据,没有确定的证据与事实,当事人的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因此,法庭调查程序没有结束就不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
原审法院审判长在证据与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没有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结果),即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对原审法院审判长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庭上向合议庭表示强烈反对。但原审法院审判长仍然坚持其错误行为,继续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
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坚决拒绝参与原审法院审判长违反法定程序组织的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活动。
二、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错误认定事实。
(一)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原审被告是否应该召开听证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启动听证会程序的方式有二种:一是复议机关启动听证会程序;二是申请人提出申请启动听证会程序。
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证据与事实证明,本行政复议案件事关被投诉鉴定人与被申请人相关责任人刑事犯罪,案情“重大、复杂”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事实,申请人向原审被告提出了召开听证会申请,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启动听证会程序却没有启动听证会程序。
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法庭调查的证据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审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但是,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完全不符的相反认定。即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的关键是没有依法认定本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事实。
本行政复议案案情“重大、复杂”事实是原审被告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审原告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认同原审被告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的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本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事实却没有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不认定本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事实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事实。
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充分显示,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与陈述的所有证据与事实都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都无法推翻原审原告对其没有召开听证会的程序违法指控与故意包庇纵容被投诉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犯罪的实体违法指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与陈述的所有证据与事实都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采信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与陈述的全部证据与事实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认定基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投诉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故意包庇纵容犯罪分子的事实。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文检鉴定书》【1998】168号是证明被投诉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故意包庇纵容犯罪分子事实的重要证据。
原审原告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用文字清楚地表达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而要实现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必须首先确认该证据是合法的鉴定材料,只有该证据的合法鉴定材料地位得到确认,才能真正实现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
原审法院既没有当庭认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文检鉴定书》【1998】168号是合法的鉴定材料,也没有在再次开庭时公布对该证据的认定结果,而是背后暗箱操作不予认定该证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认定该证据的后果,导致本案被投诉鉴定人故意以虚假鉴定材料进行虚假鉴定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故意包庇纵容被投诉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渎职犯罪事实没有查清。
四、 原审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犯罪与被投诉鉴定人涉嫌故意做虚假鉴定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诉求是原审原告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责任与义务,原审法院的相关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充分证明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及被投诉鉴定人涉嫌渎职犯罪与职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审法院提出控告与举报,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严肃认真审查原审原告的控告与举报,在证据与事实确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移送相关犯罪证据与材料。因此,原审法院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上诉人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向社会直播公开开庭审理全过程)查清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星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19年11月3日
附: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上诉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3、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上诉状证据目录与法律法规适用说明一组;
5、本行政上诉状副本贰份。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残疾人(一级脑瘫),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邮政编码430000。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魏星的父亲,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定代表人傅政华,职务:部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联系电话01065153103,邮政编码1000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职务:局长,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联系电话02164742718,邮政编码200030。
行政诉讼案由: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
2、 依法改判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司复决(2019)72号;
3、依法改判撤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沪司鉴管答[2019]20号);
4、依法改判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答复意见;
5、将本案查明的被投诉鉴定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与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6、将本案查明的被上诉人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犯罪的事实与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7、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向社会直播公开开庭审理全过程。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魏星因不服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现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立案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向社会直播公开开庭审理全过程)。
一、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一)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证据与事实认定规则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有关规定,能够当庭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应当休庭后经合议庭合议认定,经合议庭合议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应当在再次开庭时向当事人公布。但是,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既没有当庭认定证据,更没有在再次开庭时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结果。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与事实认定规则的规定。
(二)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证据与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有关规定,法庭辩论程序及法庭最后陈述程序是在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后进行。也就是说,法庭调查程序是法庭辩论程序和法庭最后陈述程序的前提与基础,法庭调查的结果是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的事实依据,没有确定的证据与事实,当事人的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因此,法庭调查程序没有结束就不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
原审法院审判长在证据与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没有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结果),即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对原审法院审判长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庭上向合议庭表示强烈反对。但原审法院审判长仍然坚持其错误行为,继续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
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坚决拒绝参与原审法院审判长违反法定程序组织的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活动。
二、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错误认定事实。
(一)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原审被告是否应该召开听证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启动听证会程序的方式有二种:一是复议机关启动听证会程序;二是申请人提出申请启动听证会程序。
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证据与事实证明,本行政复议案件事关被投诉鉴定人与被申请人相关责任人刑事犯罪,案情“重大、复杂”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事实,申请人向原审被告提出了召开听证会申请,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启动听证会程序却没有启动听证会程序。
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法庭调查的证据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审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但是,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完全不符的相反认定。即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的关键是没有依法认定本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事实。
本行政复议案案情“重大、复杂”事实是原审被告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审原告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认同原审被告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的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本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事实却没有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不认定本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事实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事实。
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充分显示,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与陈述的所有证据与事实都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都无法推翻原审原告对其没有召开听证会的程序违法指控与故意包庇纵容被投诉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犯罪的实体违法指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与陈述的所有证据与事实都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采信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与陈述的全部证据与事实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认定基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投诉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故意包庇纵容犯罪分子的事实。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文检鉴定书》【1998】168号是证明被投诉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故意包庇纵容犯罪分子事实的重要证据。
原审原告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用文字清楚地表达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而要实现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必须首先确认该证据是合法的鉴定材料,只有该证据的合法鉴定材料地位得到确认,才能真正实现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
原审法院既没有当庭认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文检鉴定书》【1998】168号是合法的鉴定材料,也没有在再次开庭时公布对该证据的认定结果,而是背后暗箱操作不予认定该证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认定该证据的后果,导致本案被投诉鉴定人故意以虚假鉴定材料进行虚假鉴定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故意包庇纵容被投诉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渎职犯罪事实没有查清。
四、 原审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犯罪与被投诉鉴定人涉嫌故意做虚假鉴定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诉求是原审原告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责任与义务,原审法院的相关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充分证明原审被告相关责任人及被投诉鉴定人涉嫌渎职犯罪与职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审法院提出控告与举报,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严肃认真审查原审原告的控告与举报,在证据与事实确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移送相关犯罪证据与材料。因此,原审法院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上诉人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向社会直播公开开庭审理全过程)查清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星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19年11月3日
附: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上诉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3、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上诉状证据目录与法律法规适用说明一组;
5、本行政上诉状副本贰份。
2020/12/19 12:04:30
2楼
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残疾人(一级脑瘫),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邮政编码430000。
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魏星的父亲,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00。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定代表人傅政华,职务:部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联系电话01065153103,邮政编码100020。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职务:局长,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联系电话02164742718,邮政编码200030。
行政诉讼案由: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再审请求:
1、 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
2、 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1246号;
3、 依法改判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司复决(2019)72号;
4、依法改判撤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沪司鉴管答[2019]20号);
5、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上海市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答复意见;
6、请再审法院按照上诉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魏星因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因不服该判决,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该院邮寄送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1246号。因不服该行政判决,现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予依法受理与审查。
一、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是其拒绝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而两级法院审判人员判定被申请人不召开听证会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申请人所用法律依据相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两级法院审判人员曲解行政复议法立法原义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级法院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两级法院审判人员开庭走过场搞形式,法庭调查既不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亦不通知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参加法庭调查活动,其裁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事实详见中国庭审公开网本案录音录像视频。
三、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认定事实。
(一)两级法院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
两级法院法庭调查证据与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与陈述的所有证据与事实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未与当事人质证,在行政诉讼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亦未通知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出庭质证,依据证据认定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因未经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
具体例证之一: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录的诸多内容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未与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行政诉讼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亦未通知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出庭参加质证(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请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出庭质证的申请)。
(二)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
两级法院法庭调查证据和事实证明,本案第三人(被调查对象鉴定人)有故意隐匿鉴定材料并以非法证据为依据进行虚假鉴定的犯罪事实。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对被调查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进行严肃查处。其故意包庇纵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鉴于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申请人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魏星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0年4月13日
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 申请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5、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起诉状与上诉状各一份;
5、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6、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申请第三人及证人出庭参加质证的申请书共三份;
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残疾人(一级脑瘫),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邮政编码430000。
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魏星的父亲,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00。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定代表人傅政华,职务:部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联系电话01065153103,邮政编码100020。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职务:局长,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联系电话02164742718,邮政编码200030。
行政诉讼案由: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再审请求:
1、 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
2、 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1246号;
3、 依法改判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司复决(2019)72号;
4、依法改判撤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沪司鉴管答[2019]20号);
5、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上海市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答复意见;
6、请再审法院按照上诉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魏星因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因不服该判决,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该院邮寄送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1246号。因不服该行政判决,现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予依法受理与审查。
一、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是其拒绝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而两级法院审判人员判定被申请人不召开听证会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申请人所用法律依据相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两级法院审判人员曲解行政复议法立法原义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级法院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两级法院审判人员开庭走过场搞形式,法庭调查既不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亦不通知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参加法庭调查活动,其裁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事实详见中国庭审公开网本案录音录像视频。
三、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认定事实。
(一)两级法院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
两级法院法庭调查证据与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与陈述的所有证据与事实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未与当事人质证,在行政诉讼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亦未通知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出庭质证,依据证据认定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因未经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
具体例证之一: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录的诸多内容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未与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行政诉讼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亦未通知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出庭参加质证(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请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出庭质证的申请)。
(二)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
两级法院法庭调查证据和事实证明,本案第三人(被调查对象鉴定人)有故意隐匿鉴定材料并以非法证据为依据进行虚假鉴定的犯罪事实。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对被调查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进行严肃查处。其故意包庇纵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错误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鉴于两级法院审判人员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申请人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魏星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0年4月13日
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 申请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5、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起诉状与上诉状各一份;
5、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6、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申请第三人及证人出庭参加质证的申请书共三份;
2020/12/20 16:16:04